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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缔约过失责任,民法典主要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、第五百条、第五百零一条。
第一百五十七条
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;各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第五百条
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:
(一)假借订立合同,恶意进行磋商;
(二)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,或者提供虚假情况;
(三)有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。
第五百零一条
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,无论合同是否成立,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;泄露、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,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。
关于违约责任,主要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的第八章里。
第五百七十七条
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关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,人们往往会简单的认为,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,违约责任是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。当然这种认识,有其正确的成分,但这是不全面、不严谨的。
“违约责任”与“缔约过失责任”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:
首先,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才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。缔约过失责任则在合同谈判过程中、签订过程中、履行过程中、甚至履行之后合同被确认无效都有可能产生,因此,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成立和生效没有必然的联系,只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发生的比较多;
其次,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。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,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;
第三,违约责任要求违反合同约定,不要求违约方有过错。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以有过错为前提,无过错承担不了缔约过失责任。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和侵权责任是可以等同的;
第四,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违约责任也有很大差别。所有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都可以用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,根据损害的方式、程度不同可以具体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。违约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是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;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方式比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要多,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当是赔偿损失。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比较少,但是各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常运用。
关于无效合同责任是不是缔约过失责任,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,理论上都有争议,大家在学习过程中可以深入探讨。